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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死亡赔偿金是因公民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依法应由加害人向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给付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非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无权请求死亡赔偿金。
[案情]
原告:A,男,1951年9月7日出生,系原告B之子。
原告:B,女,1929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A之母。
被告:金堂县XX乡人民政府。
被告:金堂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金堂县XX乡X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
原告A、B与被告金堂县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XX乡X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2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A、B共同诉称,2003年11月13日,原告A之舅、B之弟C在成环路被D驾驶的川AU7XXX6号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事故时,被告金堂县XX乡人民政府委托被告XX村村委会及爱国村村委会,以死者C系五保户为由,到金堂公安局交警大队全权处理该事故,并于2004年元月8日与肇事方D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XX乡XX村四社的代表E签名领取了赔偿款。原告作为死者C的近亲属,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并未到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退还死者C的死亡赔偿金29326.20元。
被告金堂县XX乡人民政府(下称XX乡政府)辩称,死者C系XX乡XX村的五保户,其承包土地生产及生活均由社员共同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五保户的遗产应由村、社处理,原告所诉侵权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下称XX村委会)、XX乡X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下称XX村四社)共同辩称,C系五保户,领取了五保生活费,其死后是村社委托政府出面解决此事,原告所诉侵权不是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16时10分,D驾驶川AU7906号车行至成环路4KM+950M处,将C撞伤,后C经抢救无效死亡。C住院医疗、护理等费用876元,已由D支付,丧葬费2000元已由XX乡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给付。2004年1月8日,XX村委会E、XX乡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夏位国,以C系五保户为由,在XX乡爱国村村民委员会张登凤的参与下,以XX村委会、XX村四社名义在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与车主D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D赔偿死者C的死亡赔偿金29326.20元,已由XX村、XX村四社的代表E书写领条并取得该款。
另查明,原告A、B系母子关系,原告B系死者C的胞姐,B在年幼时被他人收养,未与死者C共同生活。C生前无配偶、子女,无其他亲属,2001年2月被列为五保户,享受五保户待遇。
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由加害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目的在于补偿、抚慰死者的亲属,对加害人予以一定的惩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因公民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而应由加害人向死者亲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公民死亡而产生,以加害人的侵权事实成立为前提,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适用法律关于遗产继承的规定。原告A、B称其是死者C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该财产是C的遗产,均与法律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B在年幼时被他人收养,虽是收养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但其收养已形成事实,且当地群众和基层组织均承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B与其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B与其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C与原告B的近亲属关系已随原告B被他人收养而消除,原告B与C在生前已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A、B与C死亡这一法律事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对该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上的请求权。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原告的规定。
据此,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4年7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其他诉讼费440元,由原告A、B承担。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表现形式之一,其与遗产之间本不应存在混淆的情况。但由于死亡赔偿金与遗产有着相似之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的范围与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大致相同,都要按照一定的顺序请求或者继承,均基于与死者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遗产继承权均在公民死亡之后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则可能把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
精神损害是指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的损害,导致受害人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产生疼痛的感觉,或产生烦恼、焦虑、沮丧、悲伤、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主体以自然人为限,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和消极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以金钱为表现形式,我国法律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名称又因侵权行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表现形式之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赔偿金与遗产有相似之处,但死亡赔偿金不同于死者的遗产:
其一,产生的前提不同。死亡赔偿金是因公民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发生,依法应由加害人向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给付的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由于精神损害责任的构成应具备损害事实、精神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死亡赔偿金须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致公民死亡为前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它存在于该公民死亡之前,公民的死亡是划分遗产的时间标准,死者在生前享有所有权、他物权等,只是因公民死亡才成为遗产,它不因他人的侵权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其二,表现形式不同。遗产包括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有多种形式,既有金钱,也有有形财产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收入、有价证券、储蓄、房屋、家具、生活用品、林木、牲畜、文物、图书资料、生产资料等,与所有权有关的抵押权、留置权、典权及承包经营权、承包租赁权中应得的收益等,公民的债权,公民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商标权中财产权,而死亡赔偿金仅限于金钱这一种形式。
其三,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依据不同。被继承人要获得遗产需通过遗产继承的方式。遗产的继承,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行使继承权的时限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至遗产分割完毕前;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行使继承权,继承权利与继承义务同时开始,继承人在继承死者财产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清偿死者所欠的税款和债务;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是在公民死亡后,由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依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行使该请求权并不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只要精神损害责任已经构成、请求权人属于法定请求权人的范围即可,其行使请求权的时间适用法律关于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其四,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遗产权利主体具有宽泛性,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呈现单一性。取得死亡公民的遗产,可以基于与死者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扶养关系,可以基于死者生前所立遗嘱、与他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因而,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其遗产转移的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财产继承方式,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无人继承而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处理的单纯的遗产转移方式,就其法律效力来说,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为最高,其次是遗嘱继承和遗赠,再次是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最后才是无人继承而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同时,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七种法定事由,即丧失继承权,因此,即使公民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并不一定能成为实际的遗产继承人,取得遗产。由于遗产处理的方式有多种,对遗产可能享有权利的主体既可能是与死者有近亲属关系的公民,也可能是与死者没有近亲属关系的其他公民,还可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