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ycjcbjls.com/ 时间:2022-11-11 09:11:05
米大爷早年曾系北京某大学教师,米大娘系同校普通职工,两人于1950年代结婚,后相继生下五个儿女,分别是米大姐、米二哥、米三哥、米四姐、米五哥。1990年,米大爷和米三哥全家搬至中国台湾地区并在当地入籍、居住生活。2000年,米大爷在台湾病逝。
2004年,米大爷原任职学校启动公有住宅转教职工私有房产的改革,米大娘以米大爷申请购买原夫妻双方承租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04年底,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买受人米大爷以3万余元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于2005年登记在米大爷名下。
2008年8月,米大娘写下一份声明,声明里提到涉案房产系米四姐出钱购买和装修,屋内所有家具电器均由米四姐购买,其百年之后该房产由米四姐的女儿王女士继承。
2015年7月,米大娘病逝。米大娘逝去后第四天,米家的五位兄弟姐妹签订《房屋售后价款分配协议书》,约定由米大姐代表全体继承人办理继承和房屋出售事宜,房屋出售后扣除10万元用于补偿米四姐所出购房款,且米大姐、米二哥、米三哥同意将分得房屋出售款的20%给予米四姐。米五哥不同意该协议,未签字,该协议订立时,王女士亦在场,没有提出要单独继承涉案房产。
在依协议办理继承手续的过程中,王女士发现涉案房产不能上市交易,因此提出来要继承,并认为自己和母亲应得66%的房产份额,剩余部分给予四位继承人每家15万元的补偿。王女士的提议遭到了米二哥、米三哥、米五哥的强烈反对。随后,王女士拿出米大娘所写的《声明》,并于2016年6月底以遗嘱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单独继承涉案房产,米大姐、米四姐均同意王女士的诉求,并愿意将自己的份额给王女士。
第一次开庭后,米三哥委托家理律师代为应诉。
米三哥携妻子来到家理律所,痛心疾道地表示,自己多次从中周旋,希望促成兄弟姐妹和平地处理涉案房产,但老四及其女儿不守契约,目前已诉至法院要求单独继承房产。家理律师仔细翻阅过案件材料后,发现此案风险极大,如果不能推翻《声明》的适用,几乎没有任何胜算。要想推翻声明,家理律师认为核心有二,一是论证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米大娘无权单独处分;二是论证本案系遗赠纠纷,受遗赠人王女士未按规定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已经丧失相关权益。
接受委托后第三天,案件就要第二次开庭了。家理律师日以继夜研究全案材料,并检索分析同类案件判例,认真研读相关的学术论文,以备庭审之需。在庭审中,家理律师论证本案应为遗赠纠纷,获得法官支持。法官释明本案案由后,米大姐、米四姐、王女士及其律师离开法庭约6分钟后归来,米大姐向法院递交一份落款为2015年8月的《证明》,表明王女士曾经向其表示要继承涉案房产。对此,家理律师当庭指出该《证明》极可能是对方离庭6分钟内补写,要求法院调取监控录像。尽管录像已经自动清除未能获取,但是我方已经将合理怀疑种在了法官的心里,最终法官认定王女士未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从而驳回了王女士的诉求。
一审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房屋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合计7万余元均由王女士承担。王女士提起上诉,后撤诉。
本案看似一起简单的继承纠纷,但其中涉及多个疑难的法律问题,目前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详述如下。
其一,利用去世配偶工龄购买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类房产一般为“房改房”,系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不同于普遍商品住房。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住房原来由单位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予职工的福利,后来演变为先由职工以极少的费用承租,在后续的房改过程中再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并登记在该职工名下。其实,这相当于单位将多年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在房改过程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职工生前承租的公房一直没有改私,其去世后,配偶以该职工名义,利用双方的工龄优惠等政策,以极低的价格购买房产,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对此,1999年住建部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中答道:“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房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但是,2000年最高院却答复称,配偶去世后,健在一方利用自己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如果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所购房屋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尽管这该复函已经被废止,但本案法官明确表示可以参照适用。
2018年7月,《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北京高院虽然承认工龄的财产性质,却没有明确所购公房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理论和实践的争议较大,法官最终还是认定涉案房产属于米大娘的个人财产,因此其有权单独处分该房产。
其二,遗嘱继承和遗嘱赠与的区别,如何接受遗嘱赠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理论上第一种情形称为“遗嘱继承”,第二种情形称为“遗嘱赠与”。在遗嘱继承情形下,继承人不需要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在遗嘱赠与情形下,受遗赠人需要在知道受遗赠(通常是立遗嘱人去世时)的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我国的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就是说,如果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以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例如老人生前订立遗嘱,指定遗产由其孙辈继承,那么孙辈就需要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如果未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视为放弃遗赠。
在本案中,米大娘立下遗嘱,将涉案房产交由外孙女王女士继承,这显然属于遗嘱赠与,王女士并不当然地享有涉案房产的权益,其还应在外婆米大娘去世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能顺利接受遗赠。在庭审过程中,王女士的大姨米大姐出具证明,说明王女士在两个月期限内向其表明了继承房产的意愿。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最终也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在实践中,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受遗赠人在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声明的公证,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遗赠纠纷之诉,均是较为稳妥的做法。
从家理律师办理的继承案件来看,老人生前立遗嘱,指定遗产由其孙辈继承,但孙辈未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或者接受遗赠的方式不被法院认可,其他法定继承人要求重新分割遗产的案件也较为常见。
我们曾经将一则相关案例发布在自媒体平台后,被众多网友追问,老人通过遗嘱指定儿子继承不需要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为什么把遗产给孙子需要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呢?我们曾经向网友们详细解释了“遗嘱继承”和“遗嘱赠与”的区别,但他们依然无法理解,为什么现行继承法要对“遗嘱赠与”设置如此苛刻的条件?
事实上,意大利、日本、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均规定受遗赠人在指定期间届满后没有做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承认遗赠,同时赋予继承人催告权。从理论上来说,接受遗赠所接受的是一种财产权益。按照民法的基本理念,对于财产权益,权利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应当视为接受,而不是放弃。
在本案中,现行继承法关于接受、放弃受遗赠的法律规定,为我方的最终胜诉起到了关键作用,但这一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寄望在本次《继承法》的修订过程得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