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网址:http://www.ycjcbjls.com/ 时间:2017-10-10 16:10:44
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随着香港与澳门的回归,我国已经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 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将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特点,解决这一冲突的一般原则出发,对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区际继承是相对于涉外继承而言的,其主要是指在一个多法域国家内,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另外一法域有联系。在主体涉及另一法域时,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另一法域内定居的人;在客体涉及另一法域时,作为继承法律关系的标的物(遗产)位于另一法域;内容涉及另一法域时,产生、变更或消灭继承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如被继承人死亡)发生在另一法域。在区际继承关系中,由于所涉各法域法律对继承问题的规定不同,往往容易产生法律冲突,即所谓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继承法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继承法律关系而在这些继承法之间产生矛盾的现象。
一、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特点
为正确地处理我国区际继承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特点,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具有下述特点:
第一,我国的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中央与地方的区际法律冲突。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及两个基本法,两个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各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这种格局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必然结果。另外,特别行政享有的高度自治绝非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中央政府根据这些地方的历史与现实赋予它的一种特殊待遇。特别行政区只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行政上讲,它同中央政府的关系实质上仍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因此,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中央的继承法与地方的继承法之间的冲突。
第二,我国的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中国在主权上是一个统一的国家,而在政治与经济方面各地区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在政治上内地实际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港澳台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在经济上,内地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经济制度,而港澳台实行的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由于继承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不同的社会制度对这一财产的流转作了各种不相同的规定,因而在中国的区际继承事项中,关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继承份额的规定,各法域的继承法均不相同,情况非常复杂,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直接体现着各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对立。
第三,我国的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即阶级性质完全相同的继承法之间的冲突,如香港地区继承法与澳门地区继承法的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间继承法的冲突,亦即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这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即内地的继承法与港澳台继承法之间的冲突。
第四,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不同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之间的冲突。由于历史原因,香港与澳门分别成为英国与葡萄牙的殖民地。这一时期,英国与葡萄牙的统治者向各自的殖民地移植了大量的本国的法律文化与语言,使这两地区分别纳入了英国法系与大陆法系,产生了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文化与法律法律语言;而中国内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完全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从原苏联移植和借鉴了大量法律制度,这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有许多内容是其他法域所不具有的。而继承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技术问题,其还有着深厚的文化、社会背景,因此,中国的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一方面是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也是各法域之间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的冲突。
二、我国区际继承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不言而喻,解决中国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必将受到一些基本原则的制约,这些原则一方面指导制定协调各法域继承法的方式,另一方面又将指导这种协调方式的实施。笔者认为,中国区际继承法律适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第一,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不仅是指导国家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关系的重要原则,而且也是指导一国内部不同法域的人民进行民事交往的重要原则。在解决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中,平等互利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平等要求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的继承法处于平等的地位,各地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他法域的继承法在本地区的域外效力。香港、澳门虽已回归,但在“一国两制”下,它们都基本上都保留了原有的法律制度,而且各自的法律又是千差万别的,特别是在继承领域更是如此。这就要求在处理区际继承案件时,应对各法域的继承法平等看待,不应有任何歧视,而应当彼此出于互利的考虑,承认对方继承法在本地区的域外效力,承认依其他地区的继承法所产生的既得权。其次,对继承人而言,平等互利意味着不同法域的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平等取得跨法域的被继承人之遗产。
第二,保障和促进正常的区际民事交往的原则。财产继承不仅具有身份性还具有财产性。我国区际继承的遗产范围,不但有历史遗留下的财产,如解放战争时期去台人员留在内地的财产,去台人员死亡后留在台湾的遗产等;也有改革开放以来,内地、港、澳、台人员相互往来中形成的财产。尤其是后者,继承人能否有效迅速及时地取得遗产,直接影响到各地区之间的民事产往。这是因为内地、港、澳、台人员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财产,往往位于当事人所在法域之处,一旦财产的所有人死亡,这些财产就成为遗产,其继承人若未能取得这些遗产,就给其他人造成一种错觉,即凡是不在本人所在法域内的财产,一旦成为遗产,继承人都不能依法继承这些财产。在此种心态下,内地与港澳台人员之间的往来便十分谨慎。一般情形下,各方当事人都不会轻易地把自己的动产带入另一法域,或在另一法域形成动产,更不可能在另一法域内购置不动产。这些情况不仅影响我国的区际民事交往,同时也不利于各地区之间的相互投资与经贸发展。因而在解决我国区际继承的问题时必须坚持保障和促进正常区际民事交往的原则,以解除各人民在民事交往中的心理负担,增加各地区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继承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只有与被继承人有一定的身份关系者才能取得遗产。但是有的法域之政府,为了强调继承的财产性,往往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剥夺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有的甚至限制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如中国台湾地区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院为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2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区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继承权。”第67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在台湾的遗产,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这是台湾当局对大陆及大陆人民所持的敌视态度的反映。类似规定严重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当今法治社会公平效益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各地区之间的交往。因此,在处理我国区际继承中法律问题时,各法域间都应取消歧视性不平等的限制条款,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与完善
我国内地关于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香港与澳门回归前,内地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涉港澳台案件作为涉外案件处理。现在港澳已经回归,涉港澳案件已成为一个主权国家的内部的事情,若仍把其视为涉外案件处理,这就与统一国家的主权原则相矛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冲突规范是以国籍作为连结因素,随着港澳的回归,港澳地区的人民与内地一样只有一个相同的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若仍以国籍作为某些冲突规范的连结因素,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无法确定最终要适用的准据法。此外,纵观国外关于区际继承的法律适用的立法,不难看出,各国都是把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等同或是基本等同起来,在解决区际继承的问题上,基本上都是沿用国际私法中涉外继承的一般方法与原则。因此,借鉴国外的一般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各法域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由法律规定继承人范围、顺序以及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我国各法域的立法中都有法定继承的规定。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即依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血缘关系而确定。